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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环艺雕塑公司与大连大青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6-1-13 23:23:16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再审申请人山西环艺雕塑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环艺公司)因与被申请连大青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青文化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级(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环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情形,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裁定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明。首先,二审法院关于被申请人向五台山圆照寺交付的铜像是否就是申请人委托大连大青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青金属公司)加工的铜像经过或加工后形成的这一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已经在一、二审中提交了诉争铜像的设计图纸、铸造过程中的原始照片、现在安放于五台山的铜像照片等材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向五台山圆照寺交付的铜像就是申请人委托大青金属公司加工的铜像经过或加工后形成的。并且,为了能够更清楚的证明诉争铜像是同一尊的事实,申请人还依法申请对铜像进行鉴定,但法院未予准许。其次,原裁定认为申请人与大青金属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属于未履行完毕债权债务未得到清结的合同,双方的权责没有自主协议或者司法裁判予以明确,此事实认定错误。《工程合同书》本身就是申请人与大青金属公司之间的自主协议,之所以未履行完毕是因为大连市中级(1999)大经初字第337号、第338号民事判决及(1999)大经执字第337号、第338号民事裁定将基于诉争铜像的债权执行给中行开发区分行而造成的,而中行开发区分行又将该债权以贷款的形式转让给被申请人,由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起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关于被申请人向五台山圆照寺交付的铜像就是申请人委托大青金属公司加工的铜像经过或加工后形成的。其次,债权连续两次或多次转让后,债权继受人与债务人仍然是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况且,申请人在一、二审时均申请追加中行开发区分行参加诉讼,而一、二审法院未予理睬,必要的诉讼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从而导致对事实认定的脱节。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理由无法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直接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山西环艺公司对于大青文化公司给案外人五台山圆照寺的佛像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山西环艺公司与大青文化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裁定驳回山西环艺公司起诉,是否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关于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明的问题。对照五台山圆照寺管理委员会与大青文化公司签订的《承揽定作合同书》和山西环艺公司与大青金属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该两份合同约定的铜像规格并不相同。而且无论两尊铜像是否系同一尊佛像,根据大连市中级(1999)大经执字第337号、第338号民事裁定书,大青金属公司的全部资产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抵债给了中行开发区分行,中行开发区分行通过司法执行程序取得大青金属公司全部资产后,此时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山西环艺公司称中行开发区分行执行的是债权,但上述执行裁定书明确列明的是全部资产,山西环艺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中行开发区分行依据执行裁定取得了全部资产后,又将包括铜像在内的全部资产以贷款的形式转让给大青文化公司,大青文化公司基于其与中行开发区分行之间的民事行为,依法对山西环艺公司主张的铜像享有所有权。原裁定认定山西环艺公司对铜像不享有所有权,并认定该公司与大青文化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充分,不存在缺乏证明的问题。

  关于原裁定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山西环艺公司与案外青金属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山西环艺公司基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只能向大青金属公司主张。中行开发区分行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得到的是大青金属公司的全部资产,并非大青金属公司对山西环艺公司的债权。大青文化公司系从中行开发区分行受让取得的资产,其与山西环艺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山西环艺公司与大青文化公司和五台山圆照寺管理委员会的承揽定作合同关系及铜像的交付等,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起诉大青文化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条件的,原裁定驳回起诉,符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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